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乙公司在A市总经销“甲公司”系列食品,且甲公司与乙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在A市总代理销售“甲公司”系列食品,因销售该系列食品而产生的市场开拓费(包括进店费、促消费、导购人员工资、陈列费等)由甲公司承担,运费由甲公司支付,赠品由甲公司赠送。实际上双方也是按此约定履行。乙公司以销售产品的利润作为代理费,货物卖出并且货款回笼后再付给甲公司。
2003年8月31日,甲公司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价款为81459.80元的货单独发往C市;2003年4月25日至2004年3月9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发货达30车,致使乙公司损失240余万元。
甲公司于2004年2月份竟然一纸诉状至A市B区人民法院,案由为“购销合同纠纷”,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1785514.70元。乙公司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李在珂主任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代理人针对甲公司的起诉向该法院提起反诉。反诉堪称精彩,具体情况下述。
第二部分 反 诉
被反诉人诉反诉人“购销合同纠纷”(实际为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一案,因被反诉人违反双方约定拖欠反诉人有关费用,且又将产品交由其它商家经销,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如下:
反诉请求:
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欠款375440.5元。
(1785514.70-1320000-4400--392267.2m444288=375440.5)
2、判决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的销售损失850825.64元。
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 850825.64元(1215465.2元的70%)。(依据:甲公司供货给丙公司的销售利润的70%)
4、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拒开11万元汇款的增值税发票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18700元。
5、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直接在货款中减扣代垫运费而拒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反诉人直接税款损失30838元。
6、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反诉人于2002年11月份与反诉人口头协议,反诉人帮助被反诉人在A市总经销甲公司系列产品,并出具“经销委托授权书”给反诉人。(其原因是:被反诉人于2000年、2002 年期间在A市市场多次投入而未能开拓A市市场,三年累计总款额不到100万元),由于被反诉人的承诺:如果反诉人在A市市场销售额达到500万元,被反诉人愿意承担A市市场第一年的市场全部开拓费用((包括进店费、促销费、导购人员工资、产品陈列费等);如果A市市场销售达到1000万元,被反诉人除了承担A市市场的第一年市场开拓费外,另奖励反诉人2%个点 (即人民币20万元)。于是反诉人投资大量人力物力去帮助被反诉人开拓A市市场,约半年时间,被反诉人见到市场拓展速度快、销售急剧上升,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私自与A市丙公司发生供货关系,并承担了相应的市场费用),直接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的销售损失850825.64元。
并且,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1月30日,反诉人替被反诉人代垫运费合计人民币181400元,但被反诉人直接在货款中减扣反诉人的应收货款而拒开增值税发票给反诉人,造成反诉人直接税款损失30838.00元。
2003年12月10日反诉人汇款给被反诉人11万元货款,但被反诉人仍拒开增值发票造成反诉人直接税款损失18700.00元。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对反诉人权利的维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A市B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
2004年 月 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乙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反诉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原告诉称的欠款1785514.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这一点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乙公司与甲公司对帐明细》第一页正数第四行:“待扣:甲公司承担一次性终端费用见附页”,第二页<甲公司一次性承担北京进店终端费用明细表>可以得到证实,在这个明细表上双方清楚约定一切代垫费用算回款即由原告方(被反诉人)承担,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并且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被反诉人)给付被告(反诉人)款项(具体详见反诉状)。
二、原告于2002年11月向被告出具授权书,原告向被告授权,由被告在A市总经销“甲公司”系列食品,且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在A市总代理销售甲公司系列食品,因销售该系列食品而产生的市场开拓费(包括进店费、促销费、导购人员工资、陈列费等)由甲公司承担。实际上,双方也是在按此约定履行。运费由厂家(甲公司)支付,赠品由厂家赠送,被告方以销售产品的利润作为代理费,货物卖出并且货款回笼后再付款给甲公司。即,双方是委托代理销售的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人)已在本诉和反诉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见卷内本诉及反诉证据清单)。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费用应由委托方承担。(见合同法第398条)
三、按照商业惯例,市场开拓费(包括进店费、促销费、导购人员工资、陈列费等)均是由生产商全部支付,见被告方所举证据。
四、现被告方库存内有甲公司系列食品约44万元,双方需重新对帐。即:代垫运费的一部分、赠品的价款和进店费、促销员工的工资均应扣除,不是被告欠原告1785514.70元,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额673745.50元。
五、2003年8月31日价款81459.80元的货是原告单方发往C市(见证据九),发货单上的所有填写内容均是原告方所为,被告方不知此事,被告方不承担该笔货款。
六、原告方侵犯被告方独家代理权,单方向丙公司发货达30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0余万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总经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2003年11月份的对帐表一式两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这份证据,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这份证据,这份证据上盖的是骑缝章,这两张缺一不可,原告在被告盖章后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划掉这份证据第一页上的待扣内容(原告已当庭承认),作为其诉讼的证据,原告系举证不真实,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法庭真实举证,被告的主张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人)代理人:
2004年 月 日
附 : 证据材料九份
反诉证据目录
一: 证明双方为代理关系,市场开拓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授权书
公司证明
证人证明
机票
二: 代垫运费明细,证明运费是已由被反诉人承担的。
l.代垫运费明细;代垫运费表;代垫运费对账明细
2.运输协议书(三份)
三: 付款时间与收货时间单据,证明货物卖出后再回款
产品调拨单 (6页)
汇款单
四: 赠品明细表,赠品价款是不计入货款的。
五:甲公司发货给其它公司的证据〈索赔依据〉
调拨单
丙公司供货给超市的出货单(加价一倍)
六: 现有甲公司系列食品的库存及促销人员工资,库存货清单,促销人员工资明细表(工资的50%)
七:进店费等市场开拓费由生产商支付的惯例证据
丁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书
丁公司与乙公司的对账单
八: 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损失证据回款11万元181400元的17%)+代垫运费181400元(损失=11万元的17%)
九:甲公司侵犯乙公司独家代理权的证据
甲公司2003年8月31日发货给C市,货款81459.81元
第三部分 本案成功之处
在通常的诉讼中,绝大部分被告都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反诉人(被告)本也不例外,但实际上其却由被动变主动,由原本不利的被告地位转变为相当于原告的有利地位,被反诉人(原告)实际上变为处于劣势的被告地位。反诉人不但没有向被反诉人(原告)支付毫厘,反倒从被反诉人(原告)那里拿到了一笔数目可观的款。反诉人的地位之所以发生这种“乾坤”变化,是因为他的代理人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李在珂主任律师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李在珂主任律师不论从反诉状的书写还是大量证据的搜集,无不有利于反诉人,再结合他多年的办案经验,使得反诉人不但化险为夷,更是因祸得福。
1、反诉人的代理人首先从反驳被反诉人起诉的“购销合同纠纷”案由入手。
本案实际上是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被反诉人诉称的购销合同纠纷。因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反诉人在A市总经销“甲公司”系列食品,所以,双方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
2、按照此委托代理关系,反诉人享有在A市销售“甲公司”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权。按照《合同法》与被反诉人和反诉人口头协议约定:因销售该系列产品产生的一系费用,运费,赠品,代垫费用算回款,均由被反诉人(委托人)承担。另外,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商业惯例,因销售该系列产品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由此,被反诉人诉称的欠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反诉人不认可被反诉人的诉求,并且提起反诉,不是反诉人欠被反诉人的钱,而是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的钱,并且被反诉人需承担其侵权而给反诉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反诉大获全胜。(文中人物均为化名)(编辑:Mary)